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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89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8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康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费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康某、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全责。苏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原告定损后,原告已赔付费秀平车辆损失4106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1460元。因康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康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辩称,苏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F×××××的车辆损失最终承担责任人是我公司,原告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依据其自己的定损价进行赔付,违反了行业规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M×××××轿车所有人系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苏F×××××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1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2013年11月30日10时10分许,康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费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康某、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估损,确定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41060元。费某向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后,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上述票据支付费某理赔款共41460元(含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苏M×××××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康某领取了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快速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事故理赔款,故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因苏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照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不认可《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1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龚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