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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43号

欧阳宏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宏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日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543号原告欧阳宏和,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杨文辉。

原告欧阳宏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日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签发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而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