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92号原告杭州神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美,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依莲,公司员工。被告施忠。
原告杭州神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神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莫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神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奥山顿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经营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牛奶等产品。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买方需在次月结清上月货款,并不得拖延。协议期满时需结清全部货款。如因买方原因拖欠货款的,需按欠款总额每日1%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陆续供货。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6772元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317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772元;
二、被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日1%的利息;
三、被告返还原告赠送的4台冰箱陈列柜;
四、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31772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空箱回收单三份、送货清单二十一份、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忠虽以奥山顿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但鉴于该酒店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且结合嗣后被告个人支付货款情形,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72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神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7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施一丹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