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柒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天桥东路*号。公民身份证号:4525011968********。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秀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明、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玉林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东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昂、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其兰、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卢某某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对应日分1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因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被告同意从贷款起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4日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了被告,并依约在扣除了贷款手续费、当月利息和管理费之后,将余下的38.8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手执。2015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40万元借款属卢某某和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且该40万元借款卢某某已拿回某某公司使用,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与卢某某一起就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依照卢某某所签的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到2014年7月4日为止,但至今被告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对应付的管理费也没有依约支付给第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卢某某和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卢某某和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卢某某、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管理费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第三人;4、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第三人(违约金的计算: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5、判令两被告对上述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某某的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实第三人的主题资格;5、个人信用贷款合同,6、借据,7、委托划款协议,8、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8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期限1个月,月利率1%;②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被告应从贷款起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给第三人;③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均应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及第三人。9、《借条》,证明①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其为本案4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属于该公司使用;②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同意按本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与卢某某一起,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管理费、违约金等责任。
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没有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准刻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某某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质证,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借条是公司法人卢某某加盖公章后,交由公司股东之一张运新交给原告的,有理由相信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为印章是假的,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卢某某(甲方)、第三人玉林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卢某某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计付利息;延迟还款手续费按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834%的手续费;因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被告同意从贷款起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给第三人。2014年6月4日,原告在扣除了贷款手续费、当月利息和管理费之后,将余下的38.8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追款过程中,得到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上述40万元借款属卢某某和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且该40万元借款卢某某已拿回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与卢某某一起就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依合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的编码为450900200011396,而公司的专用印章编码为4525010022218。原告以此《借条》,将卢某某和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同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股东、发起人由卢某某、张运新等6人变更为陈某某、陈龙政2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预先从4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万元之后,将余下的38.8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8万元。被告卢某某在向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8万元给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故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月利率1%、贷款手续费1%、行政管理费1%合计3%,以上费用实质是属于利息,其三者合计数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以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提及所借款项是归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的编码为450900200011396,而该公司的专用印章编码为4525010022218,且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借条》上的章并不是其所盖,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无法证实《借条》是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所写,也无法证实《借条》的内容是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借条》所具的时间是在该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及股东之后,卢某某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凭此《借条》,起诉广西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东良
审 判 员 陈 昂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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