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姚冬,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玫、王振礼,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冬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冬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J×××××(临)号小型轿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时,与沿雪松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杨长军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撞到路边护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道路交通隔离护栏等损失38140元。沪J×××××(临)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并要求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自行修车,而被告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将拒赔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最终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损等理赔款共计3814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50分,姚冬驾驶沪J×××××(临)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东时,与沿雪松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杨长军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撞到路边护栏。事故发生后,姚冬移动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姚冬赔偿杨长军各项费用3000元,护栏损失5200元,并承担两车维修费。事发后,姚冬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报案号90200002700039700029,该公司审核后以被保险人调换驾驶员为由,对本案作出拒赔处理。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并出具(2015)驻仲交调字第62号调解书,姚冬与杨长军达成协议:姚冬承担杨长军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另外赔偿杨长军其他损失(含停运损失)3000元等,支出仲裁费300元。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王汽车修理厂维修,沪J×××××(临)号轿车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20950元,豫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8690元,还赔偿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护栏损失5200元,有汽车修理及配件清单、道路交通隔离护栏损失报告、仲裁调解书、汽车维修��配件费发票等在卷为据。还查明,沪J×××××(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姚冬、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3703元且不计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其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调换驾驶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还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形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及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原告姚冬赔偿护栏损失5200元,以及赔偿受害第三人杨长军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豫Q×××××号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另外还赔偿杨长军其他损失(含停运损失)3000元,支出仲裁费300元。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王汽车修理厂的汽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沪J×××××(临)号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20950元。根据道路交通隔离护栏损失报告、发票及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护栏损失5200元,赔偿豫Q×××××号车辆损失869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合理质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冬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支付的仲裁费300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原告姚冬主张的赔偿豫Q×××××号车辆的营运损失3000元,仅提供了仲裁调解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冬保险金35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姚冬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