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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19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义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义勇,吴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69号附10号光能大厦5-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324-1。法定代表人唐义勇,经理。被告唐义勇,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珊珊,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申公司)、唐义勇、吴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奥申公司、唐义勇、吴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我行与重庆奥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我行与唐义勇、吴珊珊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义勇、吴珊珊对重庆奥申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我行与重庆奥申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重庆奥申公司提供其相应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重庆奥申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现前述借款已到期,重庆奥申公司未能结清全部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重庆奥申公司返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4801.89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利随本清;

二、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三、我行有权就重庆奥申公司名下坐落于回龙坝镇兰井村一社32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若重庆奥申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我行有权以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我行对唐义勇名下坐落于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附X号房屋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若重庆奥申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我行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唐义勇、吴珊珊对重庆奥申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奥申公司、唐义勇、吴珊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重庆奥申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两份相关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唐义勇、吴珊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保证人唐义勇、吴珊珊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随后,重庆奥申公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为前述债权设定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清单上载明该抵押物为回龙坝镇兰井村一社32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还就此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在重庆奥申公司为他案债务人重庆欧倍公司与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设立的抵押担保之后。随后,唐义勇(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为前述债权设定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清单上载明该抵押物为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附X号房屋,双方亦就此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在唐义勇为他案债务人重庆欧倍公司与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设立的抵押担保之后。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重庆奥申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期限载明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现前述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重庆奥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04801.89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奥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向重庆奥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重庆奥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重庆奥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4801.8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重庆奥申公司偿付前述款项,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04801.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的主张,除起始日应调整到自2015年6月22日起之外,其余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重庆奥申公司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重庆奥申公司、唐义勇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约定重庆奥申公司提供回龙坝镇兰井村一社32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唐义勇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附X号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有优先抵押登记办理在前,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奥申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在确保他案登记在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上述抵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剩余部分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唐义勇、吴珊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唐义勇、吴珊珊作为担保人为重庆奥申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重庆奥申公司不及时还款付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唐义勇、吴珊珊对重庆奥申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4801.89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并对前述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确保登记在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回龙坝镇兰井村一社32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确保登记在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唐义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附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唐义勇、吴珊珊对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188元,由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义勇、吴珊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缴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义勇、吴珊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小勇

代理

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