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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辖终11号

艾静与林蓉、袁玉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林蓉,艾静,袁玉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静,居民。原审被告袁玉坤。

上诉人林蓉、原审被告袁玉坤与被上诉人艾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礼泉县人民法院所依据的认定原审被告袁玉坤经常居住地的证据错误,故请求: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汉中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艾静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袁玉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显示其住址在陕西省礼泉县中山街中段,故其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礼泉县中山街中段,上诉人提供的《汉中市汇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袁玉坤的经常居住地在汉中市汉台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 宏

审 判 员  李海清

代理

审判员  柯彦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向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