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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50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0月1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府衙东边的一个居民点道内,将吕某停放的蓝色光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00元。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所盗的摩托车,带着液压钳、梅花型螺丝刀,准备到南阳市鸿德步行街里面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府衙东边的一个居民点道内,将吕某停放的蓝色光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所盗的摩托车,带着液压钳、梅花型螺丝刀,准备到南阳市鸿德步行街盗窃电动车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证据保全清单一份。侦查员张小坤于2015年10月6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两把。(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1张、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照片2张。(3)失主吕某指认被盗的摩托车及被撬开的摩托车大锁照片各1张。(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信息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梅溪分局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2015年10月5日凌晨3点左右,梅溪分局民警巡逻至鸿德步行街时发现一男子骑着摩托对路边的电动车观看,形迹可疑,随将其控制,在其摩托后边的小箱子里发现一把液压钳、两个螺丝刀、一手电筒,该男子称欲到路边盗窃电动车,将其带回所里调查。(6)梅溪分局行政处罚鉴定书一份。梅公(梅四)行罚决字(2015)0172号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决定日期:2015年10月6日(7)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判决书两份。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宛龙少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8)人身检查笔录2015年10月5日8时侦查员杨新平、陈武主持在胡耀军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查该王无外伤,在其摩托上发现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手电筒。(9)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吕某陈述:…我之前丢过一辆摩托车,今天派出所通知我我的摩托车找到了,我就来反映情况。2015年9月2日晚上我把我2010年4月份在新华路摩托市场买的蓝色光阳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R×××××,车架号为LKNPCJ1N28A000395,发动机号为08100350。这个车辆登记我弟弟吕志豪的名字)停在南阳市府衙东边的租住地,当时我还把摩托车锁了大锁。等到我第二天去骑摩托时,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窃了,大锁也被剪开,扔在我停摩托的地方。当时我急着办事一直没有报警,今天下午我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我的摩托车被找到了,我来一看就是我被盗的摩托。…我对被盗摩托车作价2600元没异议,我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蓝色光阳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日晚上,我在南阳市府衙东边步行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在路边放着,没有锁大锁,我看没有人看管,我自己也没有摩托车骑,想占个便宜,所以就将摩托车推走了。第二天我找了个修理摩托车店让他把摩托车的点火线接上,我给了他十元,而后我把摩托车骑回家,找了一个钥匙就把摩托车点火开关打开,这辆骑摩托车我自己用了。…这辆摩托车是蓝色男式摩托,车号我没有记住,我对摩托作价2600元没异议,我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0月5日凌晨三点左右,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在南阳市人民路上转,看有没有合适的电动车准备盗窃。我带有一个绿色有四五十公分长的液压钳,还有两个梅花型螺丝刀,还有一把手电筒,这些工具都放在一个液压钳的盒里,用一个绳子拴在摩托车的后边。准备用液压钳剪电动车的大锁,用螺丝刀弄电动车的点火开关。后来到南阳市大统对面的鸿德步行街里面,正在转时,被公安抓获了。……因为我没有钱花,又和家人生气了,所以才盗窃电动车,我没有同伙。4.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1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蓝色光阳牌KK125-2M摩托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