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徐运峰。被执行人马占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运峰与被执行人马占士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占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占士叁日内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但被执行人马占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
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新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