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字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社区。
负责人:赵志有,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福昌,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隋文彦,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满族,高档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林,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汉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金日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羊安社区)与被上诉人王成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竹玉(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建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成林诉称:2010年,原告王成林所在的小羊安村土地被国家征收,村民大都得到了每人112,800元补偿款、安置费。被告以原告落户时有书面合同书为由不给原告人,原告从没有签订过什么合同,系村委会伪造。原告已2004年落户到小羊安村,户口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小羊安村居住生活。原告于1993年参军入伍,户口迁入部队,原告在原村的承包地被收回,退伍后投妻到小羊安村,二轮土地延包未得到承包地。后���整土地,在征地时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被告以落户合同为由拒发违背法律规定。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38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小羊安社区辩称:不同意给付,按照落户合同落户的时候双方有约定,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林系被告村村民,于2004年6月28日从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将户籍迁入被告小羊安社区,妻子张桂荣于2006年9月12日将户籍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边防派出所老保甲村一组迁入被告社区,其女王思霓于2003年9月22日出生、其子王宣博于201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王成林将户籍迁入被告社区后,未获得承包土地。被告社区动迁时,按照成年人每人112,800元、未成年人80,000元、新生儿未发放的标准发放拆迁补偿款,原告王成林未得到补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8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及其妻子、儿女已经将户籍迁入被告社区,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均被收回,但在被告小羊安社区未获得土地。现被告小羊安社区土地已发生动迁,被告小羊安社区村民均得到成年人按照112,800元、未成年人80,000元、新生儿未发放的标准发放动迁补偿款,原告王成林及其妻子、儿女未得到补偿款,原告王成林及其妻子、儿女作为被告小羊安社区村民,虽然未获得承包地,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其在被告小羊安社区土地动迁人均地权的相关待遇,按照被告社区庭审所述,及原告王成林明确表示本次诉讼自愿放弃其儿子王宣博的土地补偿费,待今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应当获得人均地权补偿款305,6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落户时签订了落户合同书中放弃承包地等待遇,但被告在该份落户合同书中户主姓名的签字并不是原告王成林所签,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王成林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小羊安社区应当给付原告王成林土地补偿费305,6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林土地补偿费305,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8元,由原告王成林承担1,649元,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6,299元。宣判后,小羊安社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
一、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上诉人处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备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集体财产进行个别分配损害了全体小羊安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五、针对本案,在上诉人所辖街道办事处有类似情况的广泛存在,且有部分农户也到一审法院进行了诉讼,一审法院却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决,故此请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群体效应,及时予以纠正,以防止集团诉讼的发生。
被上诉人王成林答辩称:
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是如果是因为土地补偿款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之间因为村民委员会的提留数额过多而导致村民对可用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不满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诉讼受理。而本案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也就是因权利被剥夺,或者被歧视(如外来户)而未获得补偿款而引起的纠纷,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并审判,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原来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虽然随着城镇化建设由村委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但其作为土地补偿款的取得和分配主体,其对于集体财产及人员的管理职能或者义务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及隶属关系的变化不影响其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列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获得补偿款。1、被上诉人于1999年向上诉人缴纳了落户费,落户到上诉人处(小羊安村),而且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上诉人处,其组织关系也落在上诉人处参加其组织政治活动,而且通过农户往来结算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向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存在经济和财务往来的,其及其妻子均具备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虽然其户口是于2004年办理,但其自1999年起便缴纳了落户费、履行村民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自1999年便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迟迟未办理户口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需要说明一下的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其实于1992年便举家搬迁到上诉人处,但因上诉人的原因,其妻子的户口一直未予以解决,但其子一直生活居住在上诉人处,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事实上其是更早于被上诉人取得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2、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而上诉人所称的相关文件出台于2011年,而在取得和分配补偿款时并未出台相关文件,因此该文件不能适用于出台前发生的拆迁补偿事宜,如果适用则显然对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诸多村民是不公平的。而且即使参照该文件,被上诉人吃住生活在小羊安村、履行村民义务,也具备了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而非空挂户,有权按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补偿款。另外,该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是指导性意见,仅具备指导意义而非规章或规范,因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土地补偿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与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无关,集体组织成员均有权平等享有对补偿款的分配权。那么在集体组织成员按照人均成年人112,800元、未成年人80,000元的标准分配和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有��按此标准获得补偿款,人民法院按照此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有权获得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王成林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结合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小羊安社区常住户口、是否在小羊安村从事生产生活、是否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以及是否以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几方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应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村民资格的基础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郑竹玉
代理
审判员 刘建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骏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