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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121号

马某甲、卢某等与马某乙、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卢某,马某乙,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21号

原告:马某甲,农民。

原告:卢某,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凤雪,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维强,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营业场所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文昌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卢某与被告马某乙、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启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刘凤雪,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强,被告韦某、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卢某诉称:2015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韦某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大化县方向往马山县XX镇方向行驶,行至XX镇XX街路口路段时与两原告的儿子马某丙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载有马某、马某乙二人)发生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马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韦某驾驶的AL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马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某乙将该车交给马某丙驾驶,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某乙所有。两原告系死者马某丙的父母,事故的发生致使两原告饱受痛失儿子的巨大精神创伤,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元,共计205724元,扣除被告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75724元;2、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马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南公交受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马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的事实;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5)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马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责令重新调查后再次认定的事实;4、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324(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大队两次作出的责任认定内容一致;5、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关机动车检测公司及鉴定机构对被告韦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马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作出的相关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车速等事实;6、被告韦某对其所有的乘龙牌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7、马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购车收据》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该车车主系被告马某乙的事实。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乙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马某乙并没有与被告韦某一起对死者马某丙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马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韦某辩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应该由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辩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马某丙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而被告马某乙作为马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在管理使用该摩托车的时候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15%;被告韦某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15%。另外,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较合理,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经济生活水平计算,应为3人3天乘以每人每天74.10元较适合。根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仅在被告韦某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20时4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大化县方向往马山县XX镇方向行驶,行至XX镇路口路段时,与马某丙驾驶并搭载马某、被告马某乙二人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马某当场死亡、马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马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所载人数超过应核载人数,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乘龙牌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马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卢某是死者马某丙的父母。又查明,被告韦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两原告事故赔偿金30000元。另外,2015年12月1日,死者马某的父母马某丁、苏某已对本案交通事故另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某甲、卢某、马某乙、韦某、财保大化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元,共计225724元,扣除被告韦某已赔偿的30000元后,尚应赔偿195724元;2、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马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马某甲、卢某作为其父母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马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确定马某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韦某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车辆管理使用义务,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丙驾驶,甚至明知该车所载人数已超过应核载人数仍然乘坐该车,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在马某丙应承担的70%事故赔偿责任中,应由被告马某乙独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对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肇事摩托车的乘员死者马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对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马某丙及车主被告马某乙的过错不能推定是必然明知的,故死者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支付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元,原告方该项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仅按照3名家属每人每天74元共计赔偿3天误工费的标准予以支持66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虽然马某丙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伤害,但马某丙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该项请求金额偏高,本院仅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390元。本案被告韦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乘龙牌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死者马某的父母马某丁、苏某已对本案交通事故另案诉至本院,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平均分配赔偿给马某丁、苏某和原告马某甲、卢某,双方各取得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按照上述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85390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卢某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余款包括死亡赔偿金106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666元,共计130390元,应由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韦某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马某甲、卢某39117元(130390元×30%),扣除被告韦某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9117元;被告马某乙应赔偿130390元中的20%即26078元(13039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马某甲、卢某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卢某9117元,共计64117元;

二、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卢某2607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50元,减半收取1907.25元,由原告马某甲、卢某负担973.25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47元,被告韦某负担687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14.5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启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