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林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某,男,1941年6月5日出生,住美国。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认识后,2003年5月22日在��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榕民婚字第XXX号结婚证书。婚后五天被告就离开原告返回美国,从此再没有跟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没有去过美国,现双方已分居11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闽榕民婚字第XXX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福建省涉外、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本���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认识后,2003年5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榕民婚字第W0306240号结婚证。婚后五天,被告离开原告后返回美国,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五天,被告离开原告后返回美国,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溶
代理
审判员 吴锦楠
人民陪审员 颜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
书 记 员 林清秀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