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涂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名信坊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经营者:梁庆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诉被告蓬江区名信坊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名信坊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信坊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货款163050.7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可部分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交易来往,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50.75元。至起诉之日前支付了68050.75元,尚余95000元未支付;2、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被告的经营者梁庆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名信坊加工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水用的烧碱、洗衣粉、荧光粉等货物,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双方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份交易的货款176724.25元,扣除被告退回给原告金额为13462元的烧碱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163050.75元。经催讨,被告偿还了68050.75元的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9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另查明:蓬江区名信坊服装加工厂为个体经营企业,经营者为梁庆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原告的自认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为止。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名信坊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江区名信坊服装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3145元,由被告蓬江区名信坊服装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伟雄
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
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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