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阿珍,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彦水,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小妹,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陈阿珍与被告洪彦水、蔡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彦水、蔡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阿珍诉称,被告洪彦水、蔡小妹夫妻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陈阿珍购买货物,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原告陈阿珍多次向两被告供货,并结欠单据18张,合计19536.10元,两被告及其女儿吕雪在售货单的欠款人位置签名确认。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货款16536.10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洪彦水、蔡小妹偿还货物款16536.1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洪彦水、蔡小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彦水、蔡小妹因共同经营饭店需要,多次向原告陈阿珍购买货物。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陈阿珍赊购货物17次,并结欠单据17张,合计货款19270.10元,被告洪彦水与被告蔡小妹在其各自提货的售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洪彦水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16270.1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阿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洪彦水、蔡小妹签名确认的售货单十七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彦水、蔡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洪彦水、蔡小妹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陈阿珍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陈阿珍向两被告供货,被告洪彦水、蔡小妹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催告,被告洪彦水、蔡小妹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陈阿珍请求判令被告洪彦水、蔡小妹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以调整,其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金额为266元的售货单,系由案外人吕雪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雪签收的该单据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故对该笔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并从中予以扣除。原告陈阿珍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洪彦水、蔡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彦水、蔡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阿珍货款16270.10元。
二、驳回原告陈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6.50元,由原告陈阿珍负担3.50元、被告洪彦水、蔡小妹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