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87号原告扬州交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吴洲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钱泽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维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吴州东路198号A1楼4楼。法定代表人胡伟明,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交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与被告扬州维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万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将位于开发区吴洲东路198号A1楼4层部分办公室租赁给被告维克斯公司使用,租期分别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期三年,年租金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8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8000元。被告维克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扬州市吴洲东路198号102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原、被告签订企业孵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处房屋A1楼四层电梯以西全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年租金198000元,租金每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到期前二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50000元,现尚欠租金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企业孵化服务合同、产权证、土地证、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始书证,该书证无伪造痕迹,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后,租赁合同生效,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维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维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交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租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扬州维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交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毛天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