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永科,曾用名蒙永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永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永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永科受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到梧州市区进行毒品交易,并许诺事成后给石永科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2015年7月1日凌晨,石永科携带毒品与蒙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桂林来到梧州市区,入住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65号安家旅馆8308房。当日9时许,石永科在本市太阳广场与“阿飞”和黎某会面后,并与二人回到安家旅馆8308房。在房间内,石永科拿出毒品并称量。由于“阿飞”提出要向老板拿钱后才能进行交易,石永科将毒品放回背包内并离开旅馆,在旅馆门口不远处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在石永科携带的背包内搜出毒品5小包(净重48.5克)、电子秤1台。经鉴定,扣押的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根据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永科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永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永科是受雇运输毒品,毒品当即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结合存在特情引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石永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48.5克)、一台黑色外壳的电子秤、波导牌手机(手机串号:864131020424345)一台,予以没收。石永科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2)经鉴定为毒品的那包“东西”不是其从桂林带到梧州的,而是在梧州市太阳广场由另外一个男子拿来的;(3)“黎某”和“阿飞”来拿“东西”时就知道是毒品冰毒,而其拿“东西”出来时才怀疑是违禁品,之前其并不知道那些“东西”是毒品;(4)“阿龙”曾直接对其说出过“黎某”的名字,案发时其要离开客房,“黎某”却叫其不要离开,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永科为获取人民币500元的报酬,受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梧州市区进行交易。2015年7月1日,石永科携带毒品与蒙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桂林来到梧州市区,当日4时许,入住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65号“安家宾馆”8308房。同日9时许,石永科在梧州市太阳广场与“阿飞”和黎某会面,后与二人回到“安家宾馆”8308房。在房间内,石永科拿出毒品并称量。由于“阿飞”提出要向老板拿钱后才能进行交易,石永科将毒品放回背包内并离开宾馆,当其走到附近的公交车站对面马路时,公安人员发现石永科形迹可疑便对其盘问、检查,并在石永科随身携带的黑色肩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48.5克)、电子秤1台、波导手机1台、2015年4月15日桂林晚报第12版报纸1张等物品,随将石永科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照片,证实于2015年7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对石永科进行现场盘问、检查时,在石永科处扣押其5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状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8克、9.8克、9.8克、9.5克、9.6克(共48.5克),同时扣押有黑色外壳电子秤1台、波导手机1台、2015年4月15日桂林晚报第12版报纸1张。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5年7月1日10时,公安人员在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大塘菜市公交车站对面马路发现石永科形迹可疑,经盘问、检查,在石永科随身携带的黑色肩包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等物品,随将其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石永科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永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7月4日,经对石永科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并经石永科确认。6.手机通讯记录,证实黎某供述其使用的号码为182×××××××6的手机,在2015年6月29日至7月1日期间,与石永科所使用的号码为131××××351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7.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269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石永科处扣押的5小包净重分别为9.8克、9.8克、9.8克、9.5克、9.6克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蒙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6月30日晚,其与石永科一起驾驶一辆桂H×××××男装摩托车从桂林市出发往梧州市,出发时石永科身上带着一个黑色的挎包。7月1日4时许,其和石永科来到梧州市,并用其身份证开房入住“安家宾馆”8308房。同日9时许,其被石永科叫醒,石称要外出一会,约11时,石永科带了两名约20岁的男子回来,并在其床头靠背后面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出来,并从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翻开报纸,里面是5小包白色的物品,那两名男子问石永科这些冰毒有多重,石永科说“大家之前都说好的,就是这些”。这时,其才知道石永科是从桂林拿毒品到梧州贩卖给这两名男子的。之后,石永科从挎包中拿出一个电子秤,将毒品分包称量,称完最后一包后石永科说:“这包11.7克,减去塑料袋的重量,肯定有10克,我这些冰毒是够称的,你们放心。”其认为这事与其无关,继续在房内玩手机。9.证人黎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6月30日14时许,号码为131××××3516的电话打到其手机(182×××××××6),其将手机交给“阿飞”接听,“阿飞”接听后说是“小龙”来的电话,讲要的“货”已经安排人送去梧州了,明日会有人用这个号码再联系的。7月1日8时许,号码为131××××3516打入其手机,其给“阿飞”接听,“阿飞”听后说“货”已到梧州,对方约在太阳广场见面。其出于朋友义气同“阿飞”去看“货”,并与一名斜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的男子在梧州市太阳广场碰面,该男子带他们去到“安家宾馆”8308房,在靠窗户那张床头靠墙边的空隙处拿出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里面有5小包白色的晶体颗粒物。因之前其见朋友吸食过这种东西,故知道是毒品冰毒。“阿飞”问该男子这些冰毒有多重,该男子说:“以前不是说好了吗?就是这些。”“阿飞”提出要称重一下,该男子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拿出一台小型的电子秤放在圆桌上,将5小包冰毒分别称量,在称完其中一包后,该男子还说了一句“这包11.7克,减去塑料袋的重量,肯定有10克,我这些冰毒肯定够称的,你们放心。”出于好奇,其又将5小包冰毒放在电子秤上分别称量,重量和该男子称重时的重量差不多,都在10点几克到11点几克之间。“阿飞”看到这5小包毒品的成色不错及重量都够数,就同意购买。后“阿飞”提出没有带够钱,要找老板取钱后再回到房间内跟对方交易,该男子急于将毒品出售,同意“阿飞”去取钱,并把毒品用报纸和白色塑料袋包好放进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并说要到外面走走,和“阿飞”一起离开了8308客房。10.被告人石永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永科归案后曾供述于2015年6月下旬一天,其接到“阿龙”的电话叫其帮送些“东西”到梧州市交给一个朋友,并答应“东西”送到后给其1000元人民币,其中500元是借给其的,另外500元是给其报酬。其答应帮“阿龙”送“东西”后,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阿龙”叫其到桂林市汽车总站门口找一个拿着一只白色袋子的男子拿“东西”。其拿到“东西”后联系老乡蒙某,并说到梧州去玩,蒙某答应后和其一起驾驶摩托车从桂林出发前往梧州市。7月1日3时许,其和蒙某在梧州市区用蒙某的身份证办理入住“安家宾馆”手续,并在8308房休息。当日9时许,其起床独自出门,并用“阿龙”交给其号码为131××××3516的手机联系接货的男子“阿文”,并约定在太阳广场见面。10时许,“阿文”电话称其是两个人一起来的,都带有黑色的墨镜,已到太阳广场,双方接头并确认身份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安家宾馆”。到8308房时是蒙某开的门。那两名男子进入房间后坐在一个圆桌旁,其把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放在蒙某的床头处。一会,那两名男子提出要看看那些“东西”,其就从床上拿出那个白色袋子和一个小型电子秤,并放在圆桌上,那两名男子就用电子秤称量那些“东西”。其中一名矮个男子说要打电话给老板,让其等一下,并到房外打电话,其觉得不对劲,想快点将那些“东西”交给对方,但留在房内那个身材高一点的男子不愿拿,其急忙把那些“东西”放进黑色单肩包内,然后背着肩包离开房间。其刚出旅店门口便遇到公安人员,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并在其背着的肩包内发现了那些“东西”,接着带其到派出所继续盘问、检查。出发前,“阿龙”说那些“东西”价值人民币5000元,让其跟对方进行交易,但是交易还没有完成。被告人石永科在以后的供述中多次辩解称“东西”不是其从桂林带到梧州,而是在梧州市太阳广场另一名男子交给其的。石永科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阿龙”的500元钱不是给其报酬,而是给其用于车辆加油和住宿的。11.辨认笔录(1)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永科、蒙某、黎某通过照片辨认,均能相互辨认出对方。(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永科、蒙某均能指认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65号“安家宾馆”就是石永科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地点。12.视频截图,证实石永科、蒙某进入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及石永科及两名购毒人员进入宾馆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永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石永科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石永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石永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被告人石永科在法定刑幅内作出的量刑已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永科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经鉴定为毒品的那包“东西”不是其从桂林带到梧州的,而是在梧州市太阳广场由另外一个男子拿来的;案发前其并不知道那些“东西”是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所提的上述意见已作了充分的驳斥,本院不再赘述。对于石永科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对石永科从轻处罚,现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上诉人石永科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超登
代理
审判员 谢 康
代理
审判员 李 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