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91号原告秦中伟,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明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其平,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国琴,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秦中伟诉被告李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轶、刘其平及被告李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中伟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5%/月利率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李国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按时在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资金困难时会给原告打电话沟通;借款利息太高,利率应为月息一分或两分,而不是三分到五分,被告此前向原告多支付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秦中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李国琴,2014年12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了10万元。嗣后,原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5%/月利率无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金额为2000元、2400元、7400元、8000元、10000元不等。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向被告出借了多笔借款,且利率不尽一致,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5%/月,月息是5000元,故凡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均系针对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支付的款项(含2015年1月18日及2015年2月18日中7400元转款项中的5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18日付款5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举示并经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催款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5%/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上限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分别抵扣借款本金,但对在36%/年利率内(即3%/月利率)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按24%/年利率予以主张借款利息。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8日最后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6141.10元(计算方式:第一次付款为2015年1月18日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时间间隔为31日,利息为10万元×31日×36%/年÷360日/年=3100元,则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100元,另19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则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100元。此后依次类推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中伟借款本金96141.10元;
二、被告李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中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6141.1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
三、驳回原告秦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国琴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