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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34号

肖仁新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新,来凤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肖仁新。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光艾,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长松,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肖仁新不服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仁新、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杨伟及委托代理人林春海、魏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肖仁新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如下:1、关于“请求依法公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向来凤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处理意见的请示》(2005年12月29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事项,该事项我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对你作出答复,再次提出不再给予答复。2、关于“请求依法公开2006年7月下旬,县农业局和县良种场及新科公司将相关建设用地报批资料提交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06年8月9日、10日县委、县政府两次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向州、省报批建设用地的资料内容,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事项,该事项我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对你作出答复,再次提出不再给予答复。3、关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良种场,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土地出让费是多少?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事项,该信息已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协议出让结果公告栏中公开,请你自行查询具体公开内容。4、关于“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什么方式取得的土地合法使用权,是公开拍卖,招标挂牌还是划拨,依法请求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事项,该信息已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协议出让结果公告栏中公开,请你自行查询具体公开内容。5、关于“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哪条哪款法定依据给新科公司办理4个土地使用证,依法请求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事项,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对你公开。

原告肖仁新诉称,2006年因来凤县良种场国有土地被非法转卖,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由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成立调查组,并召开了听证会,听证结论为:“依法没收新科公司车辆检测站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移交新科公司车辆检测站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函》(来土资(2006)44号),将该没收物作为国有资产移交县国资局。县国资局作出来国资发(2006)第83号通知,县国资局已接受了移交物。但是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搞的是假没收,没有经过任何处罚,将上述资产又转到非法侵占国有土地人手中,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原告多次请求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国有土地的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地信息公开,但是县国土资源局以该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理由,没有实质性、实事求是地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重新依法、依规、实质性地出具法定依据进行信息公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014年11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28日补充说明、2014年12月8日《政务信息公开答复书》,3、2015年4月2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5月18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4、2015年5月2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6月1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5、2015年10月16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10月28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6、《关于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答复》、《关于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用地案件的处理情况》、《关于肖仁新信访问题的处理答复意见书》,7、中国土地市场网查询信息两份,8、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9、关于肖仁新信访问题的处理方案,10、原告交纳上诉费的凭据及行政上诉状,11、行政起诉状、答辩状,12、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肖仁新举报事项的答复,13、关于肖仁新举报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民事裁定书,1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保全证据申请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实质性的信息公开以及被告答辩状的落款日期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

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肖仁新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10月16日,肖仁新三次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1日、10月28日向肖仁新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据肖仁新的申请,对能够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是不存在的信息也逐一进行了答复和释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已对肖仁新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本案与肖仁新于2015年5月14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院)起诉来凤县人民政府一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相同。2015年10月30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肖仁新的诉讼请求。故肖仁新于2015年11月17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起诉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2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6月1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3、2015年10月16日《信息公开申请书》,4、2015年10月28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第二组证据:5、2014年11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2014年12月8日《政务信息公开答复书》,7、恩施州中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肖仁新诉来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院驳回肖仁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实质性地信息公开,且中院的判决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仁新系原来凤县良种场退休职工,因对原来凤县良种场国有土地的处置质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10月16日,原告肖仁新向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侵占来凤县良种场国有土地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具体内容如下:1、请求依法公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向来凤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处理意见的请示》(2005年12月29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2、请求依法公开2006年7月下旬,县农业局和县良种场及新科公司将相关建设用地报批资料提交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06年8月9日、10日县委、县政府两次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向州、省报批建设用地的资料内容,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3、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良种场,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土地出让费是多少?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4、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什么方式取得的土地合法使用权,是公开拍卖,招标挂牌还是划拨,依法请求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5、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哪条哪款法定依据给新科公司办理4个土地使用证,依法请求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出具法定依据。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第1、2项申请事项,被告已于2015年6月1日对其作出答复,再次提出不再给予答复;第3、4项申请事项,该信息已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协议出让结果公告栏中公开,请原告自行查询具体公开内容;第5项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对原告公开。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重新依法、依规、实质性地出具法定依据进行信息公开。另查明,原告肖仁新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1、2项申请事项与其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第1、2项申请事项内容相同,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肖仁新于2015年5月15日向恩施州中院起诉来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恩施州中院已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因肖仁新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当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应予以确认。本案审查的关键是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处理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可见,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肖仁新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五项信息公开,其中第1、2项申请事项,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向肖仁新作出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不重复答复。肖仁新第3、4项申请事项,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已告知肖仁新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肖仁新第5项申请事项,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可以不予提供。因此,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逐一进行了答复和释明,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此,原告肖仁新要求撤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问题,本案是原告肖仁新对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与原告肖仁新于2015年5月15日向恩施州中院起诉来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仁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仁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瑛

审 判 员  冉莉莉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