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羊城路*号。负责人葛永良,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广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幸福路北、福寿路东。法定代表人顾月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恒力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广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协公司一审诉称:广协公司与杭州恒力机械厂于2015年5月9日、6月1日、7月9日、8月6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四份,杭州恒力机械厂向广协公司购买钢材共计49.373吨,合计货款203806元,但杭州恒力机械厂仅支付货款44731.05元,尚拖欠159074.95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并确认金额无误。请求判令:1、杭州恒力机械厂立即偿付货款159074.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杭州恒力机械厂承担。杭州恒力机械厂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协公司主张要求杭州恒力机械厂给付货款及利息,则争议标的为杭州恒力机械厂负有的向广协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广协公司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广协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恒力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杭州恒力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杭州恒力机械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该还款协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中一份为非即时结清合同,另三份为即时结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是指所有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该条款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在该条款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上诉人支付金钱,也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不能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的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杭州恒力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广协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6日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线材共计49.373吨,合计货款20380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59074.95元。该四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别为:押批结算、按月现汇结算。本院另查明:该四份购销合同均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得出,本案争议标的为购销合同所欠的货款159074.95元及其利息,属于给付货币,则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违反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口头还款协议是否存在以及双方有无违反涉及本案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系即时结清合同,故应当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同条款以及欠款事实看,无法认定为即时结清的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弘
代理
审判员 朱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