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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27号

丁金红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州杏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刑事案件审核室指导员。

上诉人丁金红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换言之,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丁金红于2014年11月21日所报警情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丁金红被殴打一案不存在违法事实,故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通公(西)行终止决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规章的规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丁金红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为被告,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丁金红释明,告知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但丁金红在法院向其反复释明后,坚决表示不同意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经告知,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丁金红的起诉。丁金红不服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公安派出所作为派出机构,行政相对人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服,可以派出所为被告,除此以外只能起诉公安局。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可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依职权作出。

上诉人对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为被告。上诉人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而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吴彩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