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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343号

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吴家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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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浙0483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家勇。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吴家勇盗窃罪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嘉桐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703元。本院立案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3执34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远

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郭尧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