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时某,汉族号码321322199012041821。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汉族号码320722198607207794。
原告时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孙加栋,××××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0月24日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3月14日诉讼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请求判令离婚,孙加栋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孙加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诉讼离婚未能获准,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某的陈述及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其所述家庭暴力,原告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故虽因家事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焦一宁
人民陪审员 单培春
人民陪审员 朱立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