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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705号

董小四与丁治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小四,丁治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治平。

上诉人董小四因与被上诉人丁治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董小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乐民镇通往小黄草坝通村公路通往背阴坡岔路口时翻车,造成驾驶人董小四、乘车人丁治平、陈果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董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治平无责任。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如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董小四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义务帮助被告丁治平运输货物的事实,原、被告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董小四应对自身未尽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董小四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董小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董小四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董小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仅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该部分事实在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是专门针对交通事故本身而言,即仅仅根据驾驶行为本身有无过错来划分责任,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性的作用。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过错不仅要考虑驾驶行为(直接原因),还应当考虑引发该事故的前因行为(根本原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装载煤粑及瓷粉时严重超载,不听上诉人的劝阻,上诉人是在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将严重超载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于本案事故而言,上诉人的严重超载行为才是主要的过错行为,但一审并未查清该部分事实。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官应当送达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答辩状尚未送达;拒绝签收上诉人提交的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也就是拒绝了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庭审笔录如果不是法律限制的情形,应当复制给当事人,但一审法官拒绝上诉人复制庭审笔录,上诉人感受不到公开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明事实,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小四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田有怀、段永康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拉货没有讲价钱,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认亲戚才帮忙拉货的。证人田有怀陈述:证人田有怀家居住在上诉人家对门,相隔5米左右,事发当天早上九点左右证人田有怀在门前洗拖把时,看到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拉东西没谈成,走了十几米之后又返回来说“你家是金竹的,我家在金竹还有亲戚”,具体说是什么亲戚没听到。证人段永康陈述:2014年4月7日早上九点,证人段永康去上诉人家买米的时候遇到被上诉人去找车,听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亲戚,上诉人就帮被上诉人拉货。上诉人董小四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丁治平质证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丁治平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董小四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及陈果仙是“亲戚”,与被上诉人的舅舅田大双是“好朋友”,被上诉人最初找上诉人拉货时其未同意,后被上诉人返回时说是“亲戚”才拉的。难道上诉人自己连是不是亲戚都不知道,而要根据被上诉人所说。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拉货时称呼的是“老师傅”,并没有说过与上诉人是亲戚,上诉人纯属胡乱编造。被上诉人的舅舅田大双已故十余年,与上诉人并不是所谓的“好朋友”。

二、被上诉人及陈果仙找上诉人拉货时说从大瓦山拉四道木门、两道木窗、一道铁门到背阴坡,另外将房屋装修剩余的一点瓷粉、瓷砖带到乐民二中对面退还,还从背阴坡拉50个煤粑到五七小学后面,上诉人首先要价130元,后说最少120元,被上诉人觉得价高就走了,大概走了20多米后陈果仙说为了不耽误时间就找上诉人拉了,于是又返回到上诉人处,最后确定运费120元。现上诉人却否认谈钱的事实,还伪造义务帮工的证据,骗取不识字的陈果仙在“证明”上按手印,证明“董小四义务帮助陈果仙拉木门、铁门到背阴坡,又从背阴坡义务帮陈果仙带瓷粉、瓷砖、煤粑到乐民”。上诉人伪造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害怕上法庭。

三、上诉人在诉状中谎称“被告自作主张确定运载量,超载上货,不听劝阻,自己承诺事故责任,甚至强迫驾驶,又勉强陈果仙上车,一手制造了这次事故”,在上诉状中又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装载煤粑及瓷粉时严重超载,不听上诉人劝阻,在上诉人义务帮工的过程中,上诉人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意志,将严重超载的车辆开往被上诉人指定地点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这些都是胡编乱造的。

四、上诉人诉状中提到边救护边协议达成的“六条口头协议”是根据上诉人的利益需要达成的,被上诉人在伤重病危之中怎么可能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如果要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用农村医保套取国家资金、不要报警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合法、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丁治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董小四出具给陈果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以义务帮工关系起诉被上诉人,但是陈果仙与被上诉人同时找上诉人拉货,上诉人出具欠条给陈果仙表示愿意赔偿,证明双方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写欠条,上诉人同意给陈果仙6000元属于赠与不是赔偿。陈果仙与被上诉人的妻子系亲姐妹,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丁治平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田友文、陈果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亲戚关系及被上诉人与陈果仙一起找上诉人拉货的过程。证人田友文陈述:上诉人陈述与证人田友文的父亲田大双是亲戚,但是证人从未见到上诉人来过家里,也没有任何往来,证人的父亲田大双也没有提起过上诉人。证人陈果仙陈述:事发当天证人陈果仙和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拉货,上诉人要价130元,经过讨价还价讲成120元,开始证人和被上诉人嫌贵就走了,后又返回决定找上诉人拉,说清楚了要拉的货物及目的地并谈好价钱后,等上诉人洗完车就拉货走了。上诉人将门拉到目的地之后装了几个煤粑、几包瓷粉和一包腰线砖,装东西上车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阻止,在回来的途中就出事了。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田友文陈述上诉人与田大双不是亲戚是事实,上诉人也从未说过与田大双是亲戚,因被上诉人说与田大双是亲戚,而上诉人与田大双是一个地方的,所以才帮被上诉人拉货;证人陈果仙陈述不属实,当时双方并没有谈价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董小四出具给陈果仙的欠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人田有怀、段永康的证言仅能证实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部分谈话,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人田友文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证人陈果仙的证言中关于拉货运费120元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陈果仙的证言系孤证,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其是无偿帮助被上诉人运送货物,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在事发当天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与其认亲戚,所以义务帮助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这一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一审以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上诉人董小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