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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266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银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银祥,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允雷,男,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荣月,男,生于1987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曹波,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翠青,女,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咸业,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银祥、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翠青、李咸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祥、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翠青、李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4日借款人李银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咸业。同时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李翠青,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44392.02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祥、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翠青、李咸业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银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银祥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7月3日,被告李翠青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承诺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为李银祥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咸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咸业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李银祥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李银祥发放贷款30万元、2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月利率9.465‰,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日,被告李银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之后又偿还利息374.16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银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咸业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翠青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该笔贷款视为被告李银祥、李翠青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祥、李翠青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李银祥、李翠青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74.1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允雷、李荣月、曹波、李咸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7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被告李银祥、李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瑛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