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路,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华强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路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路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程路与华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程路购买华强公司开发建设的醇美华城美加印象B6#楼1-302室住宅房一套,总价款776077元,华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楼宇周围如建设地面、地下及地上埋设配电房(箱)、电力、电讯、经排水管线及变压器煤气调压站、垃圾回收站等其他设施的,出卖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当日,程路支付华强公司购房款776077元。2014年7月中旬,程路接到华强公司的交房通知,领房时发现所购房屋楼栋前有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遂拒绝接收房屋,并与华强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程路认为所购房屋楼栋前的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严重影响了其居住质量,华强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明显欺诈和虚假广告宣传,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强公司立即退还程路购房款本金776077元,并支付利息(以77607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1%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率)计算);3、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7760.77元(当庭增加);4、华强公司支付程路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醇美华城美加印象小区平面设计图上地下车库出入口均有图标表明,主出入口图标加注地库出入口字样,小区内出入口图标没有文字标注。程路购买房屋的楼宇前地下车库出入口系小区内出入口,没有设计变更的现象。原审法院认为:程路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程路购买的房屋楼宇前有一个地下车库出入口,根据合同约定,楼宇周围建设地上、地下设施的,华强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告知义务,现华强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告知义务。程路陈述其购房时明确向销售人员表明不买地下车库出入口处的房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地下车库出入口在程路购买房屋的楼宇前产生一定的噪音,但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达不到程路主张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程度。另程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强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程路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撤销,程路要求华强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程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因华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通知程路领房的义务,程路拒绝领房,故程路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华强公司辩称程路诉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程路陈述其于2014年7月中旬接到华强公司交房通知时,才知道购买房屋的楼宇前有地下车库出入口,华强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6月就通知程路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程路在自接到交房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华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5元,由程路负担。程路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可了华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承认了程路具有撤销的情形,却不允许程路行使撤销权,自相矛盾。2012年4月底,程路父母到华强公司售楼处准备为程路买房,在看到销售沙盘、规划图、广告效果图后,程路及其父母反复向销售人员朱天鸣经理强调,不能受有关噪音的干扰,居住环境要求绝对的安静,尤其不能在地库出入口附近,当时朱天鸣承诺说程路所购房屋楼前是一片广场,没有地库出入口。然而,2014年7月中旬程路接到交房通知,去现场察看时发现所谓的广场变成了小区地下车库的出入口,整天吵吵嚷嚷,尾气排放,严重影响了居住质量。程路在原审庭审中,不仅出示了照片等证据,还出示了电话录音和证人作证,足以证明华强公司使程路产生重大误解以及使用欺诈手段等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路的原审诉讼请求。华强公司答辩称:程路诉请的是撤销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本案中程路不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也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华强公司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程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华强公司也没有改变过设计规划,并在出卖房屋时已经对周边环境进行了客观表述,故程路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程路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程路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证人房某陈述其住在程路购买房屋的楼下(美加印象6栋1单元201),其与程路曾约好一起拿房,华强公司工作人员说房屋前面是广场后面是花园,与规划图效果图一致,但拿钥匙时发现有个停车场出入口,与宣传内容不同。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程路与华强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程路诉请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华强公司交付的房屋楼宇前有一个地下车库出入口,影响了程路的居住质量,与其买房时华强公司作出的承诺不一致,也与程路选房时提出的没有噪音且不能在地下车库出入口附近的要求不符,华强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使得程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本案中,程路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华强公司表明不购买地下车库出入口附近的房屋,也没有举证证明华强公司曾向其承诺所购房屋附近没有地下车库出入口,程路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与其诉请缺乏关联性。华强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未对程路所购房屋前地下车库出入口的图标予以文字标注,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华强公司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程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程路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华强公司有欺诈胁迫行为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程路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程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程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勤
代理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国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