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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04号

余裕红与戴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裕红,戴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4号

原告:余裕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彤。

被告:戴笠斌。

原告余裕红与被告戴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裕红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在2013年9月18日因陈增仁向江山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由余裕红担保,本人为余裕红提供反担保,现余裕红已清偿了担保债务本息,对于余裕红未追偿的债权贰拾柒万伍仟元本金,本人在2015年12月前清偿(注不计息)”。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裕红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戴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