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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22号

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22号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宁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信,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文化公司)与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世泽文化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泽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飞、被告沃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泽文化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与石铜路路口东北角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期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广告发布费用合计人民币375000元,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如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应广告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发布了被告方户外广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支付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112500元,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沃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上画通知,双方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原告拍摄的广告发布的照片时间不能确定,且照片拍摄时间通过软件可以更改,不能证明发布广告的及时性、连续性和完整性,故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规格、期限发布广告,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超过7天未能发布广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未行使解除权,但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与石铜路路口东北角发布围挡广告,广告长83.5米,高6米,总面积501平方米;合约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广告总费用为单价125元/平方米/月,合计人民币37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即人民币22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30%即人民币11250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即人民币37500元;被告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广告正式发布日期前7天向原告提供要发布的广告画面设计稿,原告7日内进行广告画面的样稿确认及画面的制作安装,广告上画后,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上画面之后的第2天至第5天)完成验收工作并通知原告验收结果,若因被告画面设计稿不能确定而影响广告发布期限的推迟,发布期则按合同约定期限执行;被告需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确保广告发布的及时性,自收到被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广告画面后,原告应于7日内完成广告画面工商审批、制作及安装,如因报批、天气影响等原因导致发布延误,发布期限相应顺延;原告须保证被告在发布期内广告发布的连续性及完整性,如原告遇到非自主原因所可能导致拆除画面或广告位的,必须及时通知被告,并按实际天数结算费用,互不负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应广告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被告开发的骏景豪庭项目广告样稿自2014年11月25日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后就广告发布费用的支付问题,双方业务员多次沟通,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现原告为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已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间的广告发布的现场照片、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被告骏景豪庭项目广告画面样稿、被告开发的骏景豪庭项目楼盘信息、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晓亮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其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未接到原告上画通知,未进行验收,因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上画面之后的第2天至第5天)完成验收工作并通知原告验收结果,原告在广告发布后已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经办人员,且所发布的广告为面积501平方米的围挡广告,位置亦在被告开发楼盘位置附近,广告是否及时发布、是否符合要求,被告轻易即能发现,并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至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据短信聊天记录,其工作人员一直在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付款事宜,对于广告发布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发布广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提供将2011年拍摄的照片拍照时间更改为2016年10月1日,以证实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将照片拍摄时间进行更改,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当今技术可以将照片的拍摄时间进行更改,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照片也系经过了修改,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照片所反映的广告实际发布的事实,即使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被告对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应认定原告广告发布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18人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单位并无姓名为周书丰的员工,但该工资发放明细并不能证实为被告全部人员,更无法否认原告实际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事实。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发布广告为由,拒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应广告费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违约金可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发布广告,首期60%价款的违约金可自次日起算,余款的违约金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37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2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1125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37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06.5元,原告河北世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3.5元,被告河北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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