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耀,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燕,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汤锡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瑾。
原告王耀与被告王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被告王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苗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王治安2013年11月去世时,系彭泽路XXX号底层统间、底层灶间及灶间阁楼的承租人,该处有两本户口簿,一户为王治安、被告及被告之子,另一户为原告、原告妻子和女儿。2014年12月,第三人在未经原告户知晓、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违反了有关规定。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1991年结婚时,由母亲购买房屋居住他处至今,被告自1996年起以系争房屋作为营业用房并使用至今。王治安去世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的常住使用人,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因被告申请,经审核后,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其当时并不知道系争房屋还有原告一户,故未通知原告,召集双方协商。现就本案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王治安原为系争房屋彭泽路XXX号底层统间(22.54平方米)、底层灶间(5.5平方米)、灶间阁楼(3.0平方米)承租人,与原、被告等一户登记。原告1991年结婚后,居住他处。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三得利付食品商店业主,该店自1996年12月起以系争房屋底层统间登记为经营场所使用至今,办理了公有非居住用房使用手续。1997年9月,王治安分户,一户为王治安及其妻子施静伦、被告及其丈夫李永平和儿子李雨声,另一户为原告和妻子宋桂英、女儿王由辰。1999年9月,李永平户口移出。2007年12月,施静伦去世。2009年11月,李雨声户口因参军而注销。2013年11月,王治安去世。同月,被告以系争房屋常住户口仅有其一人、且为营业用房为由,向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承租人。第三人审核后,同意申请,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意见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即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父母、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书面确定承租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治安去世后,该处户籍登记为原告户三人和被告户一人,双方未就租赁户名的变更进行协商,第三人在变更审核过程中存在瑕疵。基于原告户在他处居住,被告在系争房屋居住,并且长期合法经营使用,现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出租人,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及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被告登记为租赁户名,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原、被告已无协商一致可能,故对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慰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