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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92号

沈家全与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家全;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92号原告沈家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全,总经理。

原告沈家全与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家全暨第三人仕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沈家全的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家全诉称,原告以第三人仕唐公司的名义与废钢提供单位签订收购废钢合同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约定被告至原告指定的废钢提供单位收集、处置废钢,被告按每吨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以废钢网上的价格作为基础进行调整,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每吨50元作为管理费,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2013年8月30日(该日收料计算入次月内)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逐月收集废钢数量依次为9月1,194.34吨、10月1234.80吨、11月1173.88吨。单价依次为9月份每吨2,400元、10月每吨2,420元、11月每吨2,400元,被告应逐月支付的货款依次为9月2,866,416元、10月2,988,216元、11月2,817,312元,三个月货款总计应支付8,671,944元。现被告已支付三个月货款为8,528,837元,仍欠货款143,107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3,107元。

被告依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基于货款的纠纷已涉讼,相关判决亦已生效,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诉讼应当驳回;退一步而言有关9月、10月、11月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的金额,原告在此前诉讼中已确认,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之实。2013年9月(包括8月30日)、10月、11月,被告收集废钢的数量如原告所述。9月的废钢价款,双方是按每吨2,320元为基础价,再加上浮价每吨80元,总价每吨2,400元,由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了9月份的货款2,806,699元,有关该月的管理费法院已判决按每吨50元计;10月份的废钢价款,双方是按每吨2,300元为基础价,再加上每吨130元,其中原告认为该月管理费是每吨30元,故该月被告是按每吨2,400元的标准支付10月货款2,963,520元;11月份废钢基础价为2,300元,再加上每吨130元(其中该月收管理费法院已认定为每吨50元),被告实际按每吨2,350元计支付该月货款2,758,618元,该月账面上缺少每吨30元。故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仕唐公司辩称,原告个人与第三人仕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混同,故对于原告名义主张本案权利,第三人仕唐公司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家全以第三人仕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一废钢提供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从该公司收集、处置工业废弃物的权利。2012年9月21日原告沈家全(甲方)与被告依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到甲方指定工厂负责所有工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工作;甲方同意将合同内产生的所有废弃物结合乙方的资质范围全部交由乙方处置;甲方指定工厂的工业废弃物(废钢)由乙方按照2,400元/吨收购,乙方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公司的账户,甲方开具乙方汇入货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保证其收购价格具备市场竞争力,乙方收购价格的构成:废钢网公布的上海市场冷冲料价格加上100元等于乙方收购价,若乙方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收购价,甲方有权暂时中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一个新的收购价格,若甲乙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将此废料处理给他人并终止合同,且不对乙方做出任何赔偿;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甲方管理费现金50元/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废钢价格每月审核一次,当废钢市场价格波动小于±5%时,继续按照上个月价格执行,当废钢市场价格波动大于±5%时,任何一方随时都有要求重新议价的权力;废钢的市场价格以〈废钢网〉网上公布的上海市场冷冲料价格为基准,同时浙江及江苏的价格也将作为参照;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其余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收集废钢。2013年8月30日(该日收料算在次月内)起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逐月收集废钢数量依次为1,194.34吨、1,234.80吨、1,173.88吨,对应月份的废钢网冷冲料每吨指导价依次为2,32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9月份的指导价虽为每吨2,320元,但原告让利每吨20元,实际按每吨2,300元计算)、2,300元、2,300元;第三人仕唐公司按原告要求就2013年9月至11月的废钢货款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开票金额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其中2013年9月为2,806,699元(换算后每吨为2,350元)、10月为2,963,520元(换算后每吨为2,400元)、11月为2,758,618元(换算后每吨为2,350元)。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管理费等原因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以下简称2146号案)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250,388.40元(包括9月份管理费119,434元、10月份管理费37,044元、11月份管理费93,910.40元);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剩余货款1,259,709元、管理费26,244元;被告支付废纸箱费用6,012元;被告偿付均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按每月30天每天4‰利率计算的各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2013年9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215.12元(以管理费119,4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744.64元(以管理费37,04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20.58元(以管理费93,91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货款、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52.48元(以货款、管理费1,285,9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合计349,032.82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

一、确认2012年9月原告沈家全与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于2014年1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家全剩余货款1,233,033元、管理费192,815元;

三、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家全以639,753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沈家全之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本院就管理费与货款一节作了如下认定:“合同中对货款、管理费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收取总额不变的情况下若对该二项费用之收取比例进行调整的话,会产生较为明显的利益得失后果,故未经协商一致,当事人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比例。原告就其主张双方一致同意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之诉请理由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属其擅自调价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管理费中超出每吨50元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管理费金额依次为59,717元、37,044元、58,694元,合计155,455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每吨总价的加价中让利20元,因被告拒绝付款,其从2013年12月起不再让利”。该案判决后,依成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以上事实,由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增值税损失、管理费应开发票明细、原告制作的货款给付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废钢料的收购价实则为废钢网公布的价再加每吨100元上浮(废钢价格每月审核一次,当废钢市场价格波动小于±5%时,继续按照上个月价格执行),再另行支付每吨50元的管理费。被告认为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应按双方另行约定按照废钢网公布价上浮130元吨(包括管理费)的标准支付价款的意见,为原告否认,且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本案原告诉讼是否涉一事再审一节,

本院认为,诚如本院2146号判决载明,该案中原告主张系2013年9月、10月、11月应由被告支付的管理费,而本院认定原告不应对合同中的货款、管理费的比例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管理费中超过每吨50元部分不作支持,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不足部分的货款。故原告主张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涉。本案双方确认的2013年9月、10月、11月,废钢网公布的上海市场冷冲料价分别为每吨2,320元、2,300元、2,300元,其中原告确认9月份让利20元每吨,即9月份废钢收购价的基础为每吨2,300元,再上浮100元,为每吨2,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9月份的废钢款为每吨2,400元,另加每吨50元的管理费,依生效的2146号判决已确定该月每吨管理费为50元,被告已按每吨2,350元的标准支付了货款,故所余每吨50元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与该月货物款量计算后,该月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59,717元;10月份被告已按每吨2,400元标准支付了货款,有关管理费原告在2146号案中主张按每吨30元计算,本院亦已确认,且从2146号案中原告陈述可知,其在10月至11月间已让利每吨20元,故该月份原告再欲以每吨20元计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11月份被告已按每吨2,350元标准支付了货款,本院亦已按每吨50元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管理费的主张,但按原告在2146号案中陈述可知,该月份其让利每吨20元,因此,不足部分每吨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与该月货物量计算后,该月被告尚应支付货款为35,216.40元。基于2146号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且第三人亦到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经营中存在混同,原告现提出的主张,是为可行。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1月的货款应以94,933.40元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家全货款人民币94,9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1.07元,由原告沈家全负担人民币532.23元,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8.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