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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62号

陈季华与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季华,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62号原告陈季华,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熊翼飞,厂长。委托代理人胥家荣,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大刚,工作人员。

原告陈季华与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季华,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的委托代理人胥家荣、陆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季华诉称,原告1996年2月退休,1997年2月接到原单位仪电商社劳资科陈青原电话,告知原告1997年可增加养老金每月人民币45元,但必须补缴1996年养老金。次日,原告带上现金去办理,陈青原拒收原告现金,说会给予办理的。2010年后,原告碰到老同事,才知原告的退休金比早退休二年的同事还低,所以原告认为当年仪电商社并未为原告补缴1996年的养老金,致使原告1997年每月少领取退休养老金45元,之后逐年递增。为解决原告退休金偏低现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5,000元。

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辩称,原告1996年1月年满60周岁,原仪电商社为原告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社保中心核定原告的工龄为39年11个月,故单位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申报工龄中没有过错。原告认为在退休后补缴1996年的社保金,工龄超过40年就可以增加养老金的说法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1956年3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原告年满60周岁,仪电商社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从1996年2月起领取退休金至今。原仪电商社的退休人员自2010年后由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托管。2010年后,原告碰到老同事,认为其退休金比早退休二年的同事低,所以认为当年仪电商社劳资科陈青元未为原告补缴1996年的养老金,致使原告1997年每月少领取退休养老金45元。为此曾去被告单位交涉,被告与原告解释未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厂尽快解决原告退休金偏低现象,1997年起每月少45元,总计25,000元(1997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陈季华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通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1956年3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年满60周岁,原仪电商社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社保中心核定原告的工龄为39年11个月,原告自1996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故仪电商社并不存在少报或少缴原告退休前工龄及社保金。原告认为退休后只要再补缴退休之后1996年的社保金就可以自1997年起增加退休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1997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养老金损失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季华要求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赔偿1997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金损失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