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培安。
上诉人高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勇、被上诉人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22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建材港旁新美花园小区附近,原告刘梅与被告高勇因琐事发生撕扯,后被告将原告甩倒。原告受伤后,次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2.31元。出院医嘱:1、严密观察生命体征;2、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高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高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高勇的申请向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向高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骂,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车辆通行引发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将原告甩倒,致原告刘梅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高勇对该处罚决定书虽有异议,但其在履行拘留义务后,在该处罚决定书指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能够证明原告诉求指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9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2.31元,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诉称系出租车司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234元(78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234元(78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原告刘梅的营养费核定为60元(20元/天×3天);6、交通费,根据刘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元;7、根据被告侵害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行为、危害结果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0.31×90%=35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梅各项经济损失352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高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出入,被上诉人过错明显,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高的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受伤的经过公安机关已经查实,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勇与被上诉人刘梅之间因车辆通行问题引起纠纷,二��诉人在争执期间均未能保持克制,未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进而造成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高勇在撕扯中致刘梅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上诉人高勇亦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高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