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山,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刚,男,汉族,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艳,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洪岐因与被上诉人袁树山,被上诉人田志刚,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组成由
审判员李洪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印帅、
代理
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朱洪岐与袁树山、田志刚签订了扎兰屯市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田志刚、袁树山将其挂靠在金马公司承包的,扎兰屯市某某工程某某楼地下车库的电路电照工程发包给了朱洪岐。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6元(含人工和材料费),电表和表箱按甘南县市场价计算,高出部分由袁树山、田志刚补差价,检测费由袁树山、田志刚负责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账,结果为袁树山、田志刚尚欠朱洪岐工程款45869.7元,其中扣除了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袁树山、田志刚承担的电线检测费2670元,测电接地费5800元。另有216块电表差价款每块130元,计28080元未给付朱洪岐。袁树山、田志刚欠朱洪岐工程款合计82419.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洪岐与田志刚、袁树山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田志刚、袁树山欠朱洪岐工程承包款82419.7元应及时给付。因田志刚、袁树山是挂靠于金马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金马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朱洪岐主张的拖欠其工程款124321元及地下室增加工程量款47200元证据不足,不予维护。袁树山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田志刚、袁树山给付原告朱洪岐工程承包款82419.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洪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被告负担1648元,原告负担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朱洪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表及表箱按甘南的市场价计算,高出部分由对方补差价。一审已查实购买电表单价为285元,明显高于甘南县的市场���格,差价为每块2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未采信朱洪岐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每块电表差价为130元不当。支付给刘某和贾某某工资各30000元不应在朱洪岐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朱洪岐的该主张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9页(收据)与对账单内容吻合,予以采信错误,对账单是对方书写,收据均是白条子,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朱洪岐提交的左某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后期的维修费用应由左某负担,不应由朱洪岐维修,也不应在朱洪岐的工程款中扣除35000元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树山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田志刚答辩称,2014年10月8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欠付45869.7元工程款,而非朱洪岐主张的金额,朱洪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电表差价,田志刚是在扎兰屯市某某局购买的经校对的电表,每块单价285元,而甘南县某某局校对完毕的电表单价为155元,每块差价130元。朱红岐主张每块差价200元,其提供证据的价格为市场出售未经电业局校对的价格,且电业部门规定必须在当地购买电表,否则不给予验收。刘某和贾某某的工资,是因朱洪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不合格维修而产生,应由朱洪岐承担。支付左某的款项系朱洪岐拖欠的人工费,由田志刚代付,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并非维修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田志刚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洪岐提交如下证据:1、甘南县某某局证明一��,欲证明2012年甘南县电表的实际价格为单价85元。金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所涉及工程无关,本案争议的工程在扎兰屯市,按照电业部门的规定,应该使用经当地电业部门校对的电表,否则不予验收。袁树山、田志刚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表不同于普通商品,在安装使用前需经电业等相关部门检测、校对,而该价格并非经相关部门检测、校对后的价格,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2、孙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刘某、贾某某不是朱洪岐的雇员,是田志刚的雇员,工资不应该由朱洪岐承担。左某在工程完工后已进行维修,不存在重复的维修费用35000元。金马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证人孙某某出庭陈述其电力活完工后没有再去过工地,所以其无法证明维修的活是谁来操作的。刘某、贾某某从事的工长和监理的工资5万元由田志刚支付,之后的工资是维修期间的费用。左某的35000元是朱洪岐离开工地之前所欠的人工费,由田志刚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袁树山、田志刚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洪岐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朱洪岐与袁树山、田志刚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袁树山、田志刚尚欠朱洪岐82419.7元工程款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袁树山、田志刚尚欠朱洪岐82419.7元工程款,包括电表差价28080元(216块电表×每块130元差价款)、欠付工程款45869.7元、应由袁树山、田志刚承担的电线检测费2670元和测电接地费5800元。关于电表差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表及表箱按甘南的市场价计算,高出部分由袁树山、田志刚补差价。朱洪岐主张每块电表差价为200元,虽然朱洪岐提供了发票、某某局证明等证明甘南县的电表价格,但该价格不是经过电业等部门检测、校对后的电表价格,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田志刚、金马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每块电表差价为130元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形成的对账单以及田志刚、金马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认定袁树山、田志刚欠付朱洪岐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虽然朱洪岐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支付给刘某、贾某某、左某的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进行交付、验收的事实。因此,朱洪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朱洪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印 帅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