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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28号

刘雨晨与吕苗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雨晨,吕苗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82民初128号

原告:刘雨晨,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苗苗,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雨晨与被告吕苗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刘颖、

人民陪审员米文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吕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晨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经营业主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共享品牌经营的优势”“授权使用其商标经营事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给予乙方(原告)使用其开发完整的经营技术,包括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及营运有关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被告承诺商标的使用“乙方可以在其授权店中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授权使用加盟费用8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支付授权使用费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方加盟费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之谈及具体加盟经营事宜时,发现被告根本提供不了厕所串串这一品牌的经营技术和商标、标志的使用权,也提供不了与运营有关的统一网络系统。后经多方了解又发现,被告根本不是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的经营业主,在界首市唯一一家“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另有他人,而且被告所承诺的商标也并非被告拥有,其根本没有取得商标特许他人使用的授权,被告签约行为纯属欺诈,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加盟费8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系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的合伙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系其代表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的三个合伙人范建敏、韩霞所为,且所收的加盟费80000元也由三人共同享有。并且,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由合伙人范建敏办理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同时,范建敏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出庭作证时亦承认该小吃店是由其与被告和韩霞三人合伙经营。因此,吕苗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雨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刘雨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