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民,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柱,现住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飞,现住桦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民与被上诉人夏宝柱、韩艳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桦川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正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被上诉人夏宝柱、韩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桦川县人民法院(2015)桦川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桦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