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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2号

靖江市新万国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新万国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靖江市新万国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江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渭松(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惠明(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毛卫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俊儒(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9号C栋厂房内。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叶成(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儒(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新万国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国公司)与被告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国信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通知张家港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张家港国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驳回。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渭松、刘惠明、被告张家港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成、许俊儒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被告靖江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西泉、许俊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被告靖江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和、许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万国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靖江国信公司与靖江市新世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5%,并约定由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靖江国信公司取得1100万元借款,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新世纪公司屡次要求我公司代偿,我公司无奈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关联公司靖江市天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汇款1100万元,为靖江国信公司代偿了1100万元。另查,张家港国信公司是靖江国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家港国信公司应当为靖江国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靖江国信公司偿还11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家港国信公司对靖江国信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靖江国信公司答辩称:1、因新万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新世纪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1100万元借款,而是向第三人孙鹏支付了款项,并且孙鹏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申请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我公司从未签署借款协议,也未向孙鹏出具过委托手续,也未要求新万国公司为所谓的借款提供担保。经核实孙鹏是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可能委托孙鹏签署所谓的借款协议并将多达1100万元的款项直接汇入到孙鹏的个人账户,因此新万国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退一步而言,即使我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但我公司从未收到新世纪公司的借款,而且在借款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配件,第二条明确载明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在贷款人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有往来结算,但是新世纪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借款,而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孙鹏,因此新世纪公司直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4、退一步而言,即使我公司欠付新世纪公司所谓的贷款,但我公司并未要求新万国公司提供担保,即使要求其提供担保,但新万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委托天元公司代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排除新世纪公司与天元公司或新万国公司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关系。5、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且新万国公司委托天元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但新世纪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从未将其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欠款的事项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直到起诉后才知晓上述情况。因此新世纪公司、孙鹏之间的恶意串通致使我公司丧失了及时向新世纪公司提出抗辩,因此新万国公司的代偿行为无效。即使上述代偿行为有效,但新万国公司未经任何调查核实我公司欠付款项以及是否归还款项的前提下,委托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代偿借款,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或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新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国信公司答辩称:同意靖江国信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即使靖江国信公司应偿还新万国公司代偿的款项,我公司对靖江国信公司偿还新万国公司代偿的款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担保人为新万国公司,被担保人为靖江国信公司,因此我公司与新万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债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公司与靖江国信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在人格、财产、责任上均相互独立,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新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靖江国信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期限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万国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3、说明、情况说明、委托书、汇兑来账凭证、新世纪公司出具的还款凭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受靖江国信公司委托将1100万元贷款汇入其指定的孙鹏的个人账户,新万国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汇款1100万元,为靖江国信公司代偿了1100万元贷款;4、靖江国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张家港国信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一人公司。经质证,被告靖江国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即使是真实的,因靖江国信公司的公章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商翠云保管,并主导了包括此次交易在内的多笔恶意交易,而且公司从未收到该笔款项,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无靖江国信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新万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新万国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代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说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孙鹏并非我公司员工,本案涉及1100万元大额借款,不可能委托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去办理,事实上孙鹏系受商翠云指使办理了上述交易,公司完全不知情;对汇兑来账凭证的收款付款均不是我公司,只能证明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汇款1100万元的事实,极有可能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及其他资金往来;对还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家港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靖江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我公司与新万国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靖江国信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不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靖江国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工商简档及章程,证明孙鹏并非我公司员工,而系艺海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不可能委托其全权签署所谓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孙鹏的个人账户,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从未向孙鹏出具过委托书亦未要求新万国公司为所谓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未收到过新世纪公司的任何借款;2、报案信一份,证明商翠云利用靖江国信公司、张家港国信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且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多次通过虚构贸易、虚构委托贷款等方式将所获得的货款及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本案是其涉嫌犯罪行为的衍生,商翠云的犯罪行为已经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受理,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新世纪公司、商翠云及受商翠云指使的孙鹏之间的恶意串通。经质证,原告新万国公司对被告靖江国信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靖江国信公司的证明目的,代理人、受托人的资格没有法律上的任何限制,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代理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孙鹏是艺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他是靖江国信公司代理人的障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案信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商翠云利用两被告对外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家港国信公司同意靖江国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孙鹏与新世纪公司等主体之间互相串通损害靖江国信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中的委托书、汇兑来账凭证、还款凭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证据4,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说明及情况说明,尽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靖江国信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孙鹏系艺海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靖江国信公司未委托其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及接受新世纪公司的贷款,不能达到靖江国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靖江国信公司所举证据2,因靖江国信公司认可该举报信中并未涉及到本案所涉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靖江国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靖江国信公司与贷款人新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靖新农贷借字[2013]第1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4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新万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075。借款合同期限与保证合同期限同步。同日,债权人新世纪公司与保证人新万国公司签订编号为靖新农贷保字[2013]第07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靖江国信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133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其他事项部分约定担保时间为1个月,保证合同期限与借款期限同步,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保证人应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9日,靖江国信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孙鹏全权办理靖江国信公司在贵公司贷款1100万元业务,并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划入孙鹏个人账户,如有任何法律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当日,新世纪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本票,将1100万元支付给孙鹏。2013年5月31日,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汇款1100万元。同日,新世纪公司向靖江国信公司开具还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36500元,合计11236500元。2014年5月20日,新世纪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靖江国信公司2013年4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3年5月19日止,由新万国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方没有履行还款约定。经协商,担保单位同意代偿本金,并于2013年5月31日由天元公司账户直接将本金1100万元划入我公司中行账户。特此说明。2015年3月17日,天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受新万国公司的委托,将1100万元汇入至新世纪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是新万国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担保而向新世纪公司代偿的款项。我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是新万国公司的汇款。我公司与新万国公司的账目将另行清算。特此说明。本院另查明:靖江国信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股东为张家港国信公司,出资11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本案争议焦点为:1、靖江国信公司有无收到新世纪公司的1100万元贷款;2、靖江国信公司有无要求新万国公司为其向新世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新万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偿还的1100万元与靖江国信公司有无关联;3、新万国公司要求张家港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靖江国信公司有无收到新世纪公司的1100万元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靖江国信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靖江国信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孙鹏全权办理靖江国信公司在新世纪公司贷款1100万元业务,并要求新世纪公司将此款直接划入孙鹏个人账户,如有任何法律纠纷,由靖江国信公司负责。当日,新世纪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本票,将1100万元支付给孙鹏。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靖江国信公司收到了新世纪公司的1100万元贷款,新世纪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靖江国信公司发放1100万元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靖江国信公司有无要求新万国公司为其向新世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新万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偿还的1100万元与靖江国信公司有无关联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靖江国信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新万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075。同日,新世纪公司与新万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靖新农贷保字[2013]第075号保证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新万国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贷款11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5月31日,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汇款1100万元。同日,新世纪公司向靖江国信公司开具了还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新世纪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靖江国信公司2013年4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1100万元,由新万国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方没有履行还款约定。经协商,担保单位同意代偿本金,并于2013年5月31日由天元公司账户直接将本金1100万元划入新世纪公司中行账户。2015年3月17日,天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受新万国公司的委托,将1100万元汇入至新世纪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是新万国公司为靖江国信公司担保而向新世纪公司代偿的款项。上述事实均说明了新万国公司已经代偿了靖江国信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借款1100万元,新万国公司偿还的1100万元即为本案靖江国信公司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新万国公司要求张家港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靖江国信公司系张家港国信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张家港国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靖江国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家港国信公司的财产,但张家港国信公司至本案第二次开庭结束之日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家港国信公司应当对靖江国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靖江国信公司要求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靖江国信公司要求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新万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世纪公司向靖江国信公司支付1100万元借款,要求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新万国公司提供了委托书、汇兑来账凭证、还款凭据、结算业务申请书,靖江国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向靖江国信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借款,故本案无追加新世纪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关于靖江国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新世纪公司及天元公司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问题。靖江国信公司申请调取上述银行账号的流水的主要理由是天元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的1100万元不能证明是新万国公司代靖江国信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无法排除新世纪公司与天元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往来。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天元公司系受新万国公司的委托向新世纪公司履行本案靖江国信公司所欠新世纪公司的1100万元,对此天元公司、新世纪公司均予以认可,新世纪公司向靖江国信公司开具了还款凭证,且新世纪公司并未另向靖江国信公司主张偿还1100万元,故对靖江国信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依约向靖江国信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靖江国信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致担保人新万国公司代其向新世纪公司偿还了1100万元本息,故新万国公司依法有权向靖江国信公司追偿。因靖江国信公司系张家港国信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现张家港国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靖江国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家港国信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靖江国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新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靖江国信公司、张家港国信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江市新万国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11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靖江国信公司、张家港国信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新万国公司已预交,被告靖江国信公司、张家港国信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新万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俞爱宏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