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李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世文,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便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租用店面经营服装生意,现尚有库存价值20000元,有共同债务22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温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乙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许某乙的年龄、被告支付能力及当地人生活水平,抚养费酌情确定为461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0000元,有共同债务22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原告有新的证据主张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可以通过另行途径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46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敬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蒋丰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