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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74号

胡涛与刘运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涛,刘运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可,男,1938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胡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运可在一审中起诉称:胡涛为解决资金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587.80元。后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最迟于2009年5月1日还清,延迟付款则承担滞纳金,五年后由北京市崇文区法院裁决。后胡涛未按承诺支付该款项。虽经多次催要,胡涛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涛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向胡涛送达起诉状后,胡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或合同履行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崇文法院解决,现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新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刘运可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可认为是选择由刘运可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或合同履行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胡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刘运可对于胡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运可与胡涛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刘运可住所地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可认为是选择刘运可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撤销后,刘运可的住所地在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胡涛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吕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孙玉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