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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12号

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山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9171060-1。法定代表人郭金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31号K-2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1710637-X。法定代表人陈瑞坚,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制定一台玻璃钢喷淋塔设备,并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却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玻璃钢喷淋塔(强碱),价格为人民币64000元,该玻璃钢喷淋塔(强碱)的具体规格及要求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生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即人民币19200元,货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将上述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却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送货单》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4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该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国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福建英辉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