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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91号

胡诗苓与周培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诗苓;周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91号原告胡诗苓,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叶立明、俞国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华,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诗苓与被告周培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诗苓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明、俞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诗苓诉称,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李某某出具了《定金退款承诺书》给原告,案外人李某某承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109,58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外人赔偿原告56,000元、案外人借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在该份承诺书上,为了保证案外人能够如期履行,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债务。同时还有在场人彭永、刘萍签字见证。但案外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已经丧失了履行能力,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支付原告1,109,584元及赔偿款56,000元,共计1,165,584元;以1,165,584元为基数,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8,279.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培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定金退款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仔细核对,胡诗苓已付定金金额确认为壹佰壹拾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赔偿款项为伍万陆仟元整,以及本人向胡诗苓所借六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现定于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分批还清,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壹拾陆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伍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壹拾柒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壹拾捌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壹拾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壹拾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壹拾伍万元;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拾叁万元;

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至一月十七日壹拾贰万伍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并且不超过一周还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还有在场人彭永、刘萍签字见证。后案外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14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万元。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李某某与任志豪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医药设备等为名骗取原告110余万元及李某某以父亲遇交通事故、报读研究生、银行卡不能转账为由骗借原告6万元的事实。因案外人李某某被判刑无偿还能力,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退款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原告提供有案外人李某某和被告签字的《定金退款承诺书》中案外人应当退还原告的金额经生效的(2014)沪二中刑初字14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虽在《定金退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原、被告对被告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支付1,165,58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赔偿金58,279.2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以1,165,584元为基数,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妥。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诗苓人民币1,165,584元;

二、被告周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65,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诗苓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周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诗苓赔偿金人民币58,27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4元,由被告周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凤麟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