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312号

罪犯王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312号罪犯王峰,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125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12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王峰共减刑三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