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3民初26号

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26号

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协子河18号。

法定代表人:蔡防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康,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向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食品类货物,截止至2015年6月1日,共发货四次,共计货款人民币101439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交易来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14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4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对账单及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1439元;3、原告的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来往货物金额。

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应计算货款利息。此外,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四次提供食品类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101439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交易来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14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39元,有原告送货单及原、被告对账单和对账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应计算货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阿卜沃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