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144号罪犯石绍明,男,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2月28日,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石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石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绍明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绍明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彦彬
审判员 姜 略
审判员 段 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