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68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育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2014年3月14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基本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圣林、龚清珍、王群)3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婚后感情情况、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调查笔录的内容都不属实,被调查人是原告那边的人。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在一起大半年才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2、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也不属实;3、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才离开,不存在长期分居;4、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必须要离婚,小孩必须归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年纪比较大。被告王某某就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证人证实原、被告为日常琐事发生过矛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日常琐事及经济问题引发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彭某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