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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70号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芝,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70号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翠芝,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鸣剑,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李翠芝、被告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出租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涛,被告李翠芝,被告林海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鸣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翠芝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海出租公司)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与原告公司所属车辆×××(双班司机李建东、张福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翠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垫付修理费和拖车费。

原告主张被告李翠芝与被告林海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67元、拖车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翠芝辩称: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李建东存在超速,或者有疲劳驾驶和精神不集中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要求与林海出租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林海出租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同李翠芝的意见。我公司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数额。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北方出租公司,李建东、张福来系北方出租公司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进行运营。2015年12月14日,李翠芝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适逢李建东驾驶×××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建东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李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至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2067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李翠芝驾驶的×××车辆系林海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拖车服务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翠芝与李建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方出租公司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主张李建东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翠芝为林海出租公司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林海出租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林海出租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翠芝同意与林海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本案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李翠芝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连带赔偿。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一万零六十七元、拖车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翠芝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