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45号
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兴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绪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朝忠,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郁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