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012号
原告:李永昶。
被告:姜俊。
被告:刘群。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昶与被告姜俊、刘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昶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原告李永昶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