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驾驶员。因赌博于2011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9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星桥派出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车速、里程功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河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塘新线路口时,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往南进入路口的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吕某甲(男,2012年1月5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接处警详单,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挂靠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车辆装物过磅委托书和磅单;证人高某、吕某乙、陈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途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