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秦海艳,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教师。被告武汉市第十六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口汉景村*号。法定代表人毛汉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夏传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峰(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总务主任。
原告秦海艳诉被告武汉市第十六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艳、被告武汉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夏传涛、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艳诉称:秦海艳于2007年9月正式调入武汉市第十六中学处任教。2007年至2008年,武汉市第十六中学用秦海艳的名誉招收了240-250名线下生。2010年6月,秦海艳发现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违法克扣了其应得的财政工资和学校福利,双方发生矛盾。武汉市第十六中学的工作人员合伙采用违法手段导致秦海艳闭经4年,秦海艳因此需要治疗、康复费用500万元。现秦海艳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补齐违法克扣的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8年财政工资和学校福利工资共20.9万元;2、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赔偿秦海艳侵犯个人名誉、身体伤害5,500万元;3、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赔偿秦海艳治疗康复费500万元;4、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补偿金即利息5.2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承担。
被告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辩称:武汉市第十六中学系事业单位,其教师工资均须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核发,武汉市第十六中学不必要也不可能克扣秦海艳工资,另秦海艳诉称的克扣工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属实,秦海艳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四无依据。秦海艳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仅针对个人提出,现其起诉要求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承担责任,故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二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另秦海艳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秦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秦海艳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2007年9月调入武汉市第十六中学。2014年9月,秦海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支付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克扣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及财政二次发放工资差额209,779.76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海艳全部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5日,秦海艳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补齐原校长刘胜群、李志强合伙违法克扣的8年财政工资和学校福利工资共20.9万元;让刘胜群校长赔偿个人名誉、身体伤害5,500万元;让刘胜群、李志强、马汉文赔偿月经闭停4年治疗康复费500万元等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9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秦海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请求驳回秦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邮寄详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海艳要求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赔偿侵犯个人名誉、身体伤害5,500万元及治疗康复费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阶段未向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提起此项仲裁请求,故秦海艳的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秦海艳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秦海艳要求武汉市第十六中学补齐违法克扣的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8年财政工资和学校福利工资共20.9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秦海艳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秦海艳要求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补偿金即利息5.22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