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60号原告张丽凤。被告郝云龙。
原告张丽凤与被告郝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凤,被告郝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通指示灯仍然红灯时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左转弯,遇张丽凤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1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5289.1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三年的工资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2016年2月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休息陪护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张丽凤的伤情及休息陪护时间。3、清障费发票1张、加油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30元、加油184.82元。4、原告2015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收入过高,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清障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油费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的票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经本院审查,原告2015年5月-7月的工资分别是4302.17元、7124.16元、4936.08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1份、一卡通充值凭证1份,证明被告郝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烟台路路口处,左转弯,遇张丽凤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清障费30元。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59.1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元。原告2015年5-7月的工资分别是4302.17元、7124.16元、4936.08元(181.8元/天)。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交验强。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预交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9.1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800元、清障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符合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900元、护理费800元、清障费30元,合计4529.19元,扣除被告另为原告支付的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2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凤损失432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