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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9号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脱检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人民路与民便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宜泼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卢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卢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